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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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16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寬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寬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寬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後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5至7所示裁判確定(104年7月23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5至7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附表編號5至7之罪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至第65頁)。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明偉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10日9時許│102年7月11日15時許│102年7月11日10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9206號、│102年度偵字第19206號、│102年度偵字第1920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67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67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673號│││、第5675號│、第5675號│、第567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937號│102年度訴字第1937號│102年度訴字第1937號││實││││││審├──┼───────────┼───────────┼───────────┤││判決│103年9月24日│103年9月24日│103年9月2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937號│102年度訴字第1937號│102年度訴字第1937號││決││││││├──┼───────────┼───────────┼───────────┤││確定│103年12月16日(撤回上│103年12月16日(撤回上│103年12月16日(撤回上│││日期│訴)│訴)│訴)│├─┴──┼───────────┼───────────┼───────────┤│是否得│否│否│否││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796號│104年度執字第7796號│104年度執字第7796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15年6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11日10時許│102年5月17日│102年5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9206號、│102年度偵字第19206號、│102年度偵字第1920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67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67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673號│││、第5675號│、第5675號│、第567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93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184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184號││實││││││審├──┼───────────┼───────────┼───────────┤││判決│103年9月24日│104年4月8日│104年4月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9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決││││││├──┼───────────┼───────────┼───────────┤││確定│103年12月16日(撤回上│104年7月23日│104年7月23日│││日期│訴)│││├─┴──┼───────────┼───────────┼───────────┤│是否得│否│否│否││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2316號(編│││104年度執字第7796號│號5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4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920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673號│││││、第567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184號││││實││││││審├──┼───────────┼───────────┼───────────┤││判決│104年4月8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決││││││├──┼───────────┼───────────┼───────────┤││確定│104年7月23日│││││日期││││├─┴──┼───────────┼───────────┼───────────┤│是否得│否││││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2316號(│││││編號5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