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金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1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金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金隆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12月31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107年12月31日之前,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日│拘役5日│拘役5日││││││├────────┼──────────┼──────────┼──────────┤││││││犯罪日期│107年10月15日│107年9月9日│107年9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5734號│第8094號│第8094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852號│108年度簡字第1415號│108年度簡字第14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30日│108年06月05日│108年06月05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852號│108年度簡字第1415號│108年度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決│107年12月31日│108年07月04日│108年07月04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至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15號判決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日│拘役5日│拘役5日││││││├────────┼──────────┼──────────┼──────────┤││││││犯罪日期│107年9月16日│107年9月20日│107年9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094號│第8094號│第8094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415號│108年度簡字第1415號│108年度簡字第14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6月05日│108年06月05日│108年06月05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415號│108年度簡字第1415號│108年度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決│108年07月04日│108年07月04日│108年07月04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至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15號判決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日│拘役5日│拘役5日││││││├────────┼──────────┼──────────┼──────────┤││││││犯罪日期│107年9月22日│107年9月27日│107年10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094號│第8094號│第8094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415號│108年度簡字第1415號│108年度簡字第14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6月05日│108年06月05日│108年06月05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415號│108年度簡字第1415號│108年度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決│108年07月04日│108年07月04日│108年07月04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至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15號判決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編號│10│11│├────────┼──────────┼──────────┤│││││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日│拘役5日│││││├────────┼──────────┼──────────┤│││││犯罪日期│107年10月6日│107年10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094號│第8094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415號│108年度簡字第14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6月05日│108年06月05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415號│108年度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決│108年07月04日│108年07月04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至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15號判決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