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24號自訴人有德起重行即 馮惠芝 自訴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陳育萱 律師被告 吳宗壕 (原名: 吳均壕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 律師
施懿哲 律師被告 張書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自訴狀、附件二刑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
二、自訴部分: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立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又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不生影響,故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顯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起訴者,乃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自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具狀對被告就上開事實
提起自訴,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憑(見本院108年度審自字第4號卷【下稱審自卷】第7頁)。惟自訴意旨上開自訴被告吳宗壕因過失致其承租之廠房起火燒燬自訴人承租之廠房及庫存品之同一事實,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0
8年5月27日以108年5月2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2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841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年5月2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8419號卷第3至5頁、第168至169頁),堪認本案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前,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嗣並已偵查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行自訴,亦無從另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再行自訴。
㈢雖自訴意旨於刑事自訴狀中認為被告吳宗壕上開犯罪事實係
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之罪名,與本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罪名即刑法第174條第
3項之失火燒燬現非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罪名不同。然經比對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2案之被告相同(均為吳宗壕),且均係被告吳宗壕為杰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承租新北市○○區○○○路○○○○號鐵皮屋作為廠房及辦公室使用,涉嫌疏未妥善管理、維護上址建築物內之電線、電器設備,致於10
8年2月8日13時54分許,因電線走或引發火勢,而延燒及於包括自訴內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號在內之數廠房,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自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8頁、108年度偵字第8419號卷第168至169頁),自形式上觀察,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與不起訴處分書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縱前開刑事自訴狀所載被告吳宗壕涉犯之罪名(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罪),與不起訴處分書之罪名(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非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不同,但依前開說明,2案仍屬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
㈣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追加自訴部分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自訴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另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此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適用,於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303條第1款、第343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吳宗壕、張書豪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被告吳宗壕、張書豪所涉上開案件,與自訴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自訴。惟本件自訴案件,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已偵查終結,即不得再行自訴,其自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故其追加自訴被告吳宗壕、張書豪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即失所附麗,無從追加,本件追加自訴程序不合法,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