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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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4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文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57號、103年度偵字第13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原判決以:被告甲○○係職業小客車駕駛人,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及港華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被害人 李彩雲 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欲自南往北方向違規穿越上開路口,仍貿然直行,未即時採取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適李彩雲騎乘系爭腳踏車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逕行由港墘路左轉彎至安全島前緣穿越道路,因而撞擊李彩雲騎乘之系爭腳踏車,致李彩雲人車倒地。嗣李彩雲經送醫急救,仍於103年11月28日晚間9時許,因頭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頭皮雙足撕裂傷、右肱骨骨折、頸部肺部挫傷、疑似右足骨折右肩舺骨骨折、右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肇事經過,承認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我是職業小客車駕駛人,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我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及港華街口時,適有李彩雲騎乘系爭腳踏車欲自南往北方向違規穿越上開路口,因而撞擊李彩雲騎乘之系爭腳踏車,致李彩雲人車倒地等情(見103年度偵字第1333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10、23-24頁、原審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卷〈下稱原審審交訴卷〉第14頁背面、原審
104年度交訴字第26號卷〈下稱原審交訴卷〉第21頁),並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39-40、45-47頁)。
復敘明:被告固辯稱:當時內側車道的計程車擋住我視線,我無法看到李彩雲,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然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案發經過略以:「①、9時34分10秒:被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與另一台計程車(下稱甲車)自港墘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甲車行駛於港墘路第1車道即內側車道上,系爭計程車行駛於港墘路第2車道上。甲車行駛於系爭計程車略為後方之處。②、9時34分14秒:李彩雲騎乘系爭腳踏車及另一台腳踏車停於港墘路與港墘路37巷路口之中間分隔島。③、9時34分15秒:甲車煞車燈亮起後,系爭計程車煞車燈亦亮起。④、9時34分16秒:甲車煞車燈熄滅後,系爭計程車煞車燈仍亮起。」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器翻拍擷取畫面存卷供參(見原審交訴卷第27頁背面、31-37頁)。細繹9時34分15秒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原審交訴卷第34頁),可見於系爭計程車煞車燈亮起時,位於內側車道之甲車仍在系爭計程車之略微後方之處,是甲車既行駛於系爭計程車之後方,自不可能遮蔽被告之視線。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本來想腳踏車至路口中間分隔島會停車,結果沒有停車,繼續行駛,我見狀煞車不及,我車左前車頭撞擊腳踏車前車頭而肇事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足見被告於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上揭肇事地點時,確有看見李彩雲騎乘系爭腳踏車行經其前方,而未被其左側之甲車遮擋住視線,僅因誤判李彩雲會暫停於分隔島而未即時採取煞車之安全措施,待其嗣後踩踏煞車時,已不及煞停,故撞擊李彩雲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9頁),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車前狀況視線清晰,並無不能注意被害人之情事,是被告辯稱:我視線遭甲車擋住,未見李彩雲云云,屬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迄至系爭計程車已不及閃避系爭腳踏車之際,始踩煞車,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甚明。且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亦俱認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有該機關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5-177頁、原審審交訴卷第28-29頁)。
而李彩雲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3年11月28日晚間9時許,因頭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頭皮雙足撕裂傷、右肱骨骨折、頸部肺部挫傷、疑似右足骨折右肩舺骨骨折、右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不治死亡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752號卷第55-65頁),足認李彩雲受傷因而死亡結果與被告前開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李彩雲騎乘系爭腳踏車行經該處時,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逕行左轉,與有過失,惟本件交通事故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無從解免其過失罪責。另說明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既有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無主張「信賴原則」保護之餘地,被告辯稱:我應有交通事件「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自無足採等為據,已詳敘指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依據及理由。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留候在場並當場向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並不因被告否認過失或抗辯之詞與原審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即遽認被告並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即時採取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因而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害人亦有騎乘慢車未依規定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疏失;又參酌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及家中目前仍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而檢察官起訴時,亦審酌其犯後態度建請法院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詎被告竟於原審改口否認過失犯行,飾詞辯稱行車視線遭阻擋,而撞擊被害人,本件車禍原因係被害人李彩雲違反交通規則所致等詞,足認被告犯後態度狡猾,企圖藉由偵查坦承犯行,獲取從輕求刑之利益,飾詞狡辯誤導審理方向,企圖獲取無罪判決,徒耗司法資源,足認被告犯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且被告犯後始終以經濟狀況為由,逃避賠償責任,況縱使經濟條件欠佳,亦可主動向被害人家屬致歉,惟其始終未曾向被害人家屬致歉,益徵被告犯後態度倨傲消極,是原審對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難收警惕之效,量刑容有過輕之嫌等語。
四、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96條、第289條第1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是自不能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解其無過失或主張有交通事件「信賴原則」之適用,即遽認被告犯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而為負面評價,上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就認定被告應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綦詳,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且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如前述,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㈢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已委請辯護人具狀聲請安排調解(見偵查卷第177-1頁),嗣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達成調解,而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則領有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200萬元(見原審交訴卷第61頁背面)。基上,難認有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後態度倨傲消極之情。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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