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玄虎
朱麒軍(原名朱家賢)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7年度軍偵字第1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玄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一○七年度審附民字第四五一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款,向告訴人 陳守義 支付損害賠償。
朱麒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麒軍、郭玄虎與 陳志瑋 原為友人,渠等與 洪錦華 、 李睿源 、 王宗仁 (以上3人均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聚星卡拉OK」包廂飲酒,適陳志瑋之父親陳守義亦在上址與友人餐敘。其後陳志瑋因細故與洪錦華發生衝突,經陳守義上前攔阻,朱麒軍、郭玄虎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及持圖畫摔砸陳守義頭部,致陳守義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右額撕裂傷及右眼眶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守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郭玄虎、朱麒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玄虎、朱麒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志瑋、證人 陳錦華 、證人 陳鳳嬌 、證人李睿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宗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9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佐 (見106年度他字第1581號卷第5至8、12、13至17、20至24、70至
72、91至93頁、106年度偵字第16924號卷第8至24、33至
37、202至214、242至246、264至267、329至331頁、107年度軍偵字第12號卷㈠第150至157頁、107度軍偵字第12號卷㈡第214、215頁),足認被告郭玄虎、朱麒軍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郭玄虎、朱麒軍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
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爾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451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64號卷第69、7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兼衡被告郭玄虎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朱麒軍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月薪約2至3萬元、單身、尚有奶奶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及被告郭玄虎已依約按期履行和解條件,被告朱麒軍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郭玄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郭玄虎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郭玄虎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郭玄虎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郭玄虎應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郭玄虎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孟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