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泓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泓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本件前科更正為:廖泓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1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1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五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
1.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93號搜索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08年度他字第1336號殺人未遂一案)暨報告書1份。
2.被告廖泓傑於本院108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做鐵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被告廖泓傑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泓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8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因另案搜索後,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泓傑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8年4月1日為警經│││108年4月17日UL/2019/40│其同意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22801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非他命之事實。│││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矯正簡表各1份│曾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泓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檢察官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旻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