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呈螢指定辯護人廖年盛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29號、第1967號、第2276號、第227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108年度易字第52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呈螢犯竊盜罪,共伍罪,均免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蘭氏養蔘飲冰糖燉梨壹罐、中式履歷表壹包、藍芽喇叭叁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姚呈螢因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4竊得財物欄「未還」之記載均更正為「已還」。
⒊證據部分補充:
①被告於本院108年8月28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第58頁)。
②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下稱信安醫院)108年9月30
日信醫字第1080930009號函附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簡字卷一第41至394頁)。
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1月1日北市醫松字第1083405970
0號函附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簡字卷二第31至67頁)。④本院108年10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簡字卷二第25至27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為1萬5,000元以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被告所犯前揭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及信安醫院精神科門診及住院治療,其相關病史略以:被告於約25歲發病,出現情緒易怒、幻聽伴隨自言自語、比手劃腳、被害妄想、多疑、破壞家中物品、干擾和謾罵家人,陸續到臺大雲林分院住院
2次(每次約3至4個月)、高雄凱旋醫院住院1次(約7至8個月)及信安醫院住院3次,曾因打電話時家人未接,憤而將電話砸壞,因毀損公共電話而入獄服刑(100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16日),入監期間因仍持續有幻聽及自言自語、比手劃腳、夜眠差,於信安醫院住院期間,情緒焦慮、不斷有身體抱怨,不斷要求外診,曾因繼母帶外診時逃跑而出院,之後四處流浪,晚上睡廟裡或車站,向他人乞討過活,直到乞討不到食物,才回家向繼母討飯和香煙,出院期間多未規則服藥、全身髒亂有異味,幻聽伴隨自語、被害妄想、情緒焦慮、不斷有身體抱怨情形加劇,而反覆住院治療等情,此有信安醫院108年9月30日信醫字第1080930009號函附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一第41至394頁)。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精神科,該次精神病史略以:107年5月被告因在信安醫院住院期滿必須先出院,被告阿姨欲將被告短暫安排至臺大雲林分院住院,但在帶被告去接受身體檢查的時候,被告逃跑,之後一直失聯,此次被告自述半年前坐火車上臺北找工作,之後居無定所當遊民,查詢就醫紀錄僅在其他院區曾因腳部外傷看過急診,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在重慶南路騎樓兩度以打火機點燃紙張,住戶擔心公共危險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時被告態度配合,僅表示是在取暖,帶回警局做完筆錄後,啟動緊急醫療帶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因情緒較激動,於急診被施打針劑。於急性病房情緒平穩但態度防備,過去就醫病史皆否認,會談時無法切題回應,無法澄清自己點火行為(僅表示自己去行天宮拜拜,連續三個聖杯後,才去點火燒紙),右手手指頻搓揉,自言自語似沉浸症狀,專注力差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1月1日北市醫松字第10834059700號函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二第31至67頁)。另被告於案發後107年12月27日為警詢問時,尚能主動回答自己之身分證字號、於員警以是非題詢問時,均能肯定回答肯或否,且於員警詢問為何要拿取標牌讀取器,能主動表示:我有腦病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偵2278號卷第9至11頁、偵1829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雖前曾多次在臺大雲林分院及信安醫療精神科門診及住院治療,確實罹患思覺失調,惟於案發後接受警察詢問時,不僅能回答自己之身分證字號,並能針對警察的問題回答,及表示是精神上有問題,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惟觀諸證人 劉家興 證稱:因為保全系統發出警報,我和同事到現場查看,發現原先設置在該處保全系統的讀卡機不見了,於是我現場四處搜尋,發現有一名流浪漢即被告手持袋子裡有紅光,疑似是保全系統讀卡機的閃光,我就上前試探性詢問他「你怎麼幹人家東西」,被告就緊張的把袋子裡面閃紅光的機器拿出給我,我一看就是本公司的讀卡機等語(見偵2278號卷第22頁、本院簡字卷二第25頁),證人 宋萬翔 亦表示被告有將竊得的讀卡機放在地上,業經尋獲等語(見本院簡字卷二第27頁),足認被告行為時之舉止確與一般犯案者於犯案後隨即隱匿贓物或逃離現場之情狀有異,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者均為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查被告因有妄想之症狀,經醫師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前陸續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及信安醫院精神科門診及住院治療(其相關病史均前述),本案犯行後,被告於107年12月29日即經警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精神科住院治療(相關病史亦如前述),嗣於108年3月26日轉院至信安醫院精神科繼續住院治療,目前仍住院治療中,有上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前述被告之病史及目前之精神狀況,認被告雖為本件竊盜犯行,固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和平,所竊得財物亦均非甚鉅,本件情輕法重,且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均依首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免刑。
五、沒收: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所得中之「白蘭氏養蔘飲冰糖燉梨1罐、中式履歷表1包」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竊盜所得藍芽喇叭3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竊盜所得部分,分別業經扣案返還予告訴人或由告訴人尋獲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憑參(見偵1967號卷第39頁、偵2276號卷第43頁、偵2278號卷第29頁、本院簡字卷二第25至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2項、第61條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