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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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亮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另補充「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8,513ng/mL」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亮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47號
被 告 陳志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亮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翠橋下停車場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捲菸以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本署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376號偵辦中),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板橋區華翠橋下停車場上路而前往臺北市某處,再於同日中午駕駛上開車輛返回新北市板橋區華翠橋下停車場;復於同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自新北市板橋區華翠橋下停車場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興橋附近搭載 楊蕎伊 後,再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開元公園前,嗣經警在新北市三重區開元公園前見陳志亮違規停車,遂上前攔查,而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吸管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5,003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之濃度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蕎伊於警詢時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85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