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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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7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佳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璋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佳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佳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8月18日14時15分許,持 陳俊伊 提供之鑰匙前往新北市」更補為「8月15日14時許,持陳俊伊之前所提供之鑰匙,並將其拿去複製後,前往新北市」;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78號

  被   告 李佳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4時15分許,持陳俊伊提供之鑰匙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住處內,徒手竊取持陳俊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俊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璋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提供之鑰匙,進入告訴人屋內竊取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俊伊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鑰匙進入告訴人屋內竊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倘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取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1公克)、大麻1包(毛重12.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5.4公克)云云,然查告訴人警詢時並未指述被告尚有竊取毒品云云,卷內亦無其於被告竊取毒品之事證,尚難據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之毒品,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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