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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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5號

原告 劉玲宜

被告 吳力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50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經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開庭通知及到庭意願調查書,經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具狀 陳明 放棄到庭乙節,有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調查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其既已具狀陳明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參照)。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0日前不詳某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取簿手」(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工作),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 劉恆甫 收購其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再以5萬元之對價售予該成年人使用,其中1萬元為被告之報酬。嗣由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蘇麗芬 」、「 陳欣怡 」向伊佯稱:申購新股有中籤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0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該成年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與該成年人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伊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29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11號刑事庭審理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本院案件詢問表勾選對於原告起訴的原因事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截圖及遭詐騙過程說明、永豐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記錄截圖、詐欺投資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72頁),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復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3年7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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