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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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琪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048、5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琪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貳包(總驗餘淨重33.13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所載之「總毛重」均更正為「總淨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羅琪翔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2包(總淨重34.14公克、總驗餘淨重33.13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0419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哈密瓜錠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48號
113年度偵字第57894號
被 告 羅琪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琪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駿 」友人處取得重量不詳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哈密瓜錠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8日17時1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號前,羅琪翔駕車受盤查時強行駛離,逃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歐游國際連鎖精品旅館716號房,警方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躡跡追查,於同日22時52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逮捕羅琪翔後實施附帶搜索,查扣羅琪翔所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成分哈密瓜錠2包(總毛重34.14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琪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04193號)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琪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哈密瓜錠2包(總毛重34.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