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穆育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育晨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末之「竟」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就被告穆育晨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部分,亦已盡主張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8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案件,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行駛之道路為高速公路,對用路人產生更大之危險;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5號

  被   告 穆育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育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13日12時許起,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上址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3.7公里輔助外側車道處,因遭後車追撞(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於同日20時47分許,為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育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國道一泰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