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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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雅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之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經查,被告張雅婷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其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之「stacy_0617」個人帳號(下稱本案IG帳號),以IG限時動態功能發布與告訴人 曲明曜 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該畫面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及告訴人頭貼照片,被告並以黑底加註「這隻狗再見」等文字(下稱本案侮辱言論),且被告未就上開限時動態設定瀏覽限制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19866號卷第11至13頁)及偵訊時(見調院偵796號卷第1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見偵19866號卷第7至9頁)及偵訊時(見調院偵796號卷第9頁右至第10頁左)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IG頁面擷取照片2張(見偵19866號卷第25、29頁)在卷可憑,足見其針對性甚高,堪認被告確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故意。

 ㈡又針對他人在社會生活上之言行發表負面評價,固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並得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他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從而產生輿論之正面價值,惟該正面價值,仍應植基於合理之事實基礎始足產生,否則仍應認該抽象之負面評價,屬無價值、不具建設性之無端謾罵,仍為可能受刑法規制之反社會性言論。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可能是發病,知道我前男友跟告訴人之前可能有在用大麻,所以發了一些情緒上的文字;告訴人跟我前男友不正當交易,我心理創傷很嚴重;我沒有辦法控制自己等語(見偵19866號卷第12頁,調院偵796號卷第10頁),惟觀被告發布之上開限時動態所示之畫面及文字內容,尚無何脈絡足使見聞之人據以推知被告品評之告訴人言行究何所指,況被告亦自承使用情緒上的文字,是被告所為本案侮辱言論,依上開說明,核屬無端之謾罵,仍為可能受刑法規制之反社會性言論。

 ㈢此外,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播媒體,故意公開羞辱他人,因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造成更大影響,且該他人亦可能無從以有限之言論市場地位,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故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以免因其言論優勢地位致壓迫、影響該他人之社會生活關係。經查,被告之本案IG帳號粉絲追蹤人數達7.3萬人等情,有上開被告IG頁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堪認屬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自媒體經營者,自負有較大之言論責任,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亦隨之限縮。是本院斟酌表意人個人條件、其與告訴人所生爭端之情狀,認被告所為本案侮辱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屬應受刑法規制之侮辱性言論,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被告之言論自由保障。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情緒不佳,不思理性溝通,即率爾在其本案IG帳號為本案侮辱言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所為本案侮辱言論,係以網際網路發表為之,具反覆傳播可能性及較強之擴散性,是其犯罪情節、手段均具相當之惡性,且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見調院偵796號卷第10頁右,本院卷第35、45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暨其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患有身心症(病名均詳診斷證明書,見調院偵796號卷第13至15頁),未婚,自敘從事模特兒,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19866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96號

  被   告 張雅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stacy_0617」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限時動態,張貼與曲明曜之對話紀錄截圖(其上有曲明曜以本名為暱稱之IG帳號及照片),並加註「這隻狗再見」等文字,足以貶損曲明曜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曲明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曲明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被告IG頁面截圖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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