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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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0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國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12、39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旺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自用」,更正為「租賃」,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2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營業用小貨車,已由告訴人 林志哲 立據領回,及被告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由同案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人取得(偵39607卷第29頁反面),未據扣案,且現不知去向,為免執行無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12號

                  113年度偵字第39607號

  被   告 陳國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旺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1時4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告訴人林志哲所管領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疏未將車門關上,且未取走鑰匙,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上開鑰匙發動電門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陳國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0時許,由陳國旺駕駛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阿宏」,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2段與四維路口附近停車場,由「阿宏」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 陳欽彥 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前後車牌(下合稱本案車牌),陳國旺則在旁把風,得手後隨即駕駛前揭租賃車輛逃逸。

三、案經林志哲、陳欽彥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志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志哲上開車輛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照片

被告於113年5月12日21時43分許竊取該車,至113年5月13日凌晨3時29分始將車停回原處,被告使用車輛時間已逾5小時,顯與一般使用竊盜係短暫使用即返還有別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有竊取該車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與綽號「阿宏」於上開時、地竊取車牌,而「阿宏」有攜帶扳之事實。

2

告訴人 林陳欽彥 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車牌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與「阿宏」竊取車牌之事實。

4

汽車出租合約書

被告有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與「阿宏」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竊得之車牌2面,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竊盜之車輛,雖屬被告犯罪所得,業已由告訴人 林俊哲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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