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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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志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雄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張志雄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張志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核與告訴人 吳芳伶 指訴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告訴人吳芳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刪除。

 ㈣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志雄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漠視行人之路權及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亦無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具相當危險性之大貨車在市區道路,猶未確實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規則,即貿然左轉而撞擊步行在行人穿越道周圍之告訴人吳芳伶(見偵40991號卷第14頁),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腦震盪、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見偵40991號卷第8頁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非單純之擦挫傷等皮肉傷,尚有輕微腦震盪,故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及其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持續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終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偵40991號卷第26頁、第27頁左、第34頁左,調院偵卷第3至4頁、第8頁、第9頁左,本院卷第23、31至33頁);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40991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受告知之罪名雖均僅為過失傷害,惟被告既已就責難核心之過失傷害犯行坦認不諱,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明確記載上開涉犯法條,被告復無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教示條款,聲請本院求為傳喚開庭,是縱未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部分重行告知,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行訊問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73號

  被   告 張志雄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雄於民國113年3月26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至泰林路2段與明志路1段路口,左轉明志路1段往林口方向,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先行,況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貿然駕車前行,進而不慎撞擊當時徒步於行人穿越道之吳芳伶,致其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腦震盪、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芳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芳伶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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