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世平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連世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4日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加油站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4年12月3日23時5分到案接受採尿,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連世平前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12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業經被告於104年12月2日上午8時32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坦認不諱,並有正修科技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3.65公克、3.68公克、3.75公克、1.59公克,計12.67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被告於104年12月1日上午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以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於105年3月22日以105年度原簡字第
6號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且於105年4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下稱前案),此有本院105年度原簡字第6號卷、104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於104年12月4日上午0時10分為
警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加油站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略以:「我之前於104年12月2日(上午11時30分),我在內獅住處被查獲時,就被移送至枋寮分局,直接就送到地檢署,被搜身,當時我身無分文,到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我就用走路的要走回內獅,走到體力透支,當時我人在崁頂加油站,後來被加油站的人員發現報警,又被警察抓回去,因為我當時神智不清,而且體力透支,所以才說我在東港的加油站施用安非他命,但其實我當時已經沒有錢,也不可能買到安非他命。崁頂加油站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的轄區,他給我幾個提示,我就接著講說在他們提示的地點的加油站吸食,因為我當時太累了,所以沿途都是加油站,我就只記得加油站。晚上十點多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放出去,我就往萬丹的方向行走,發覺走錯了,就回頭又走到屏東市,我又開始往南的方向走,差不多下午才走到屏東監獄,又走到內埔,後來晚上我又迷路了,所以我就沿途走到崁頂的加油站,就很累休息了。」等語;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12月4日被警方採尿的時間,尚且在12月1日(誤為12月2日,12月2日為查獲日)吸毒後的120小時之內,所以被告雖然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該是12月
1日吸毒導致的。」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審理中迭辯稱,其於104年12月1日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未再施用毒品等語。
1、前案被告於104年12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2住處,為警搜索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坦承於104年12月1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旋遭警方以現行犯,於同日104年12月2日下午8時43分許解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是日經同署檢察官偵訊完畢,為「請回」之諭知,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偵訊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為分局查獲後,直接送至地檢署,並自行由地檢署離去等情,堪信屬實。另再經傳訊本件查獲員警 林進文 到庭證稱略以:「我們到達現場後,被告完全不講話,神情恍惚,完全不知道他的年籍姓名,查證之後,帶他回來派出所,他都不講話,但有寫字,用他的資料去查證被告是列管人員,之後就依照被告同意採尿查獲。被告當時沒有承認他有施用毒品,採尿呈現陽性反應被告才承認。他一直說他不敢再吸食,他說在東港的加油站,我懷疑他是在崁頂加油站有吸食。當時到崁頂加油站時,被告的精神狀況是支字不提,一直在灌水,問他有沒有吃東西,他說他是走路過來。被告後來做筆錄時,比較有精神,有講話了。
我們到崁頂加油站時,他手拿寶特瓶水,坐在大馬路旁。是他同意採尿才有搜身,他的東西都放在一個類似垃圾袋,裡面有裝毛巾、寶特瓶,當時他水已經喝完,我們有幫他裝水。垃圾袋當初看感覺是很髒的東西,就以為是垃圾,初步判沒有違法的東西。一開始認為被告有智能障礙的狀況,因為他講話一直重複,就是講話類似答非所問,一直講說我不敢、我不敢這樣子。有問他要不要進食,會不會餓,他說不用,問他要不要喝水,他說要,當時有喝了大量的水。我們看到他時,他坐在那邊,他說他走整天的路,從哪邊走過來,他也不太清楚。做筆錄的過程,有喃喃自語、答非所問的情況我問被告在何處施用毒品時,被告有先講說他在家裡,之後在聊天時,我問他有沒有施用過毒品,他有提到加油站,問筆錄時,一開始有說家裡,後來又講加油站。」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因徒步自屏東市返回內獅住處,因距離過遠迷失方向、疲累致精神不濟及遭移送時已身無分文等情相符。從而,堪認本件被告遭警查獲之時,未扣得任何施用毒品之相關物品或現金,警方訊問時亦處於極度疲倦之狀況。是自難憑被告警詢筆錄之供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後,發現前案被告於104年12月
2日上午11時40分時採驗之尿液中安非他命含量為00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000000ng/ml一節,有被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可查(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毒偵字第2518號全卷第57頁)。而本件被告經同年12月4日查獲後採驗測得安非他命含量為3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10960ng/ml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查(參警卷),足信被告於本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尿液含量確低於前案。又參諸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速率為120小時即5天以計,則本件被告安非他命每日代謝速度約為3520ng/ml(17600÷5=3520)、甲基安非他命每日代謝速度約為00000ng/ml(000000÷5=24850),被告於12月1日晚間施用,12月4日凌晨所測得安非他命數值為3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10960ng/ml,其代謝速度均符常情,是被告辯稱本件施用時間為104年12月1日晚間等語,應堪採信。
3、綜上,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確僅有於104年12月1日晚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經前案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乃為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