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250號、100年度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志幫助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五九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 王渝婷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近年來社會上詐騙犯罪猖狂,竟仍將金融帳戶交予毫無所識之陌生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被害人王渝婷達成調解,或經被害人 劉明翰 表示被詐騙金額銀行已歸還暨不再追究之意,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此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0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王渝婷支付損害賠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