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法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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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法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法字第14號聲請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垂紀 代理人 莊紘彰
章育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 正霖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祐昆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正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五)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正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霖公司,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5)業經新北市政府以「限期於98年8月10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為由登記在案,故正霖公司現處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狀態。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正霖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現就假扣押標的物已聲請本案執行終結並受償,假扣押原因業已消滅,故已聲請撤銷假扣押獲准,擬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向受擔保利益人催告行為權利,以得向提存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惟因正霖公司既無董事,亦無董事長以收受相關文件之合法送達,致日後正霖公司無法行使權利而有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鈞院於認為適當時由正霖公司原董事名單中選任臨時管理人,爰依法聲請為正霖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94年12月26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節錄本、聲請人變更登記事項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9日金管銀控字第09800370030號函、臺北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90號假扣押裁定、士林地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3361號提存書、士林地院97年度聲字第1748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存字第1685號提存書、99年度裁全聲字第5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皆影本等件為憑,則聲請人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正霖公司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相對人正霖公司未於限期內完成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致原任董事已依法當然解任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正霖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正霖公司之董事會已因全體董事當然解任而不能行使職權。本院考量相對人正霖公司之前任董事長陳祐昆對公司營運及事務較為熟悉,由其擔任相對人正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是本院裁定選任陳祐昆為相對人正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呂烱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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