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98號聲請人 王香薛新裕 之.
王薛忠 即薛新裕之. 薛王森 即薛新裕之. 王薛棋 即薛新裕之. 薛王傳 即薛新裕之. 薛王展 即薛新裕之. 薛雪嬌 即薛新裕之.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徐政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275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776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30號提存書、板院輔民事道99年度司聲字第1703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本件停止執行之原聲請人薛新裕,業於民國98年1月30日死亡,由王香、王薛忠、薛王森、王薛棋、薛王傳、薛王展、薛雪嬌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故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之聲請人自應列王香、王薛忠、薛王森、王薛棋、薛王傳、薛王展、薛雪嬌,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3年度執字第776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275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04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雖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於97年4月11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後而告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0年1月19日以板院輔民事道99年度司聲字第1703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4月14日桃院永民科字第100001263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4月6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04728號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4月11日新院燉民慎100年度慎字第07524號函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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