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雅妃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雅妃公然污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 莊宜臻 (原名莊雅妃)」應更正為「莊雅妃(原名莊宜臻,於民國97年5月6日改名為莊雅妃)」。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莊宜臻」應更正為「莊雅妃」。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 魏綵慧 有參加交流會的例會,伊也沒有罵魏綵慧,因當時伊聽到財務長係魏綵慧時,伊心裡想說魏綵慧還欠伊錢,便站起來講說,倘渠要當財務長,叫渠先把錢還給伊,才有資格云云。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當場有數10人出席之場合,辱罵告訴人魏綵慧「瘋女人」、「臭女人」、「把一個會的錢吃光光,就不再參加了」、「如果魏綵慧再當財務長,會把錢吃光光」等語,業據告訴人魏綵慧於偵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謝木山郭瑞豐 2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衡諸證人2人,尤為謝木山,與被告並無恩怨嫌隙,自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詞顯與證人所述迥異,尚難採信,其涉有公然侮辱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供參)。查本案被告當眾向告訴人辱罵「瘋女人」、「臭女人」,自屬抽象之謾罵;另其陳稱告訴人「把一個會的錢吃光光,就不再參加了」,則尚未達到人事時地物皆已具體明朗之程度;至其表示「如果魏綵慧再當財務長,會把錢吃光光」,則屬被告個人對告訴人之抽象價值判斷,以上等語,核均與「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之情況有間,然被告上揭言語,揆諸社會通念,均已足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於同時同地,以一次行為決意,接連以上揭數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其數個言談舉動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本案被告僅實現一次犯罪構成要件,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有借貸事宜之紛爭,竟未以冷靜及理性態度處理,而以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實非可取,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然犯行,自難從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社經地位、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59號被告 莊宜蓁 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宜蓁(原名莊雅妃)與魏綵慧同為嘉義中小企業經營者交流會(下稱交流會)之會員,彼此間曾因借貸發生糾紛。嗣於民國100年9月21日晚上7時半左右,交流會在嘉義市○○路000號之「船老大海產餐廳」內,召開該年度9月份之例會時,由交流會100年度之第一副會長郭瑞豐宣布明年將任命之幹部名單,當宣布魏綵慧為明年之財務長時,莊宜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出席會員數10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當眾大聲地辱罵魏綵慧「瘋女人」、「臭女人」、「把一個會的錢吃光光,就不再參加了。」及「如果魏綵慧再當財務長,會把錢吃光光」等語,足以貶損魏綵慧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魏綵慧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一:被告莊雅妃之供述;證據二:告訴人魏綵慧之指;證據三:證人謝木山、郭瑞豐之證詞,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浩傑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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