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金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金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顏金貞後補充前科資料如下:「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簡字第3644號、98年易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同行犯罪時間「101年」應更正為「100年」。
二、核被告顏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罹患癌症並經濟困窘乃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藉詞進入他人住宅而趁機竊取財物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非鉅,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罹患癌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955號││被告 顏金貞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8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顏金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17日15時30││分許,以口渴為由,進入嘉義縣○○鄉○○村○○街○○巷1││號之 簡婉愉 住處,趁簡婉愉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簡婉愉││之母親 劉雅珠 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4萬8000元、││國民身分證5張、駕照6張、健保卡4張及支票3紙)。││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金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婉愉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筆錄、被害報││告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照片各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檢察官董和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書記官劉奐伶││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