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峯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峯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且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而未有悔改之意,原非不能重懲;惟本案所幸並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實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66號被告連峯國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峯國於民國101年3月20日晚上10時許起,在嘉義縣鹿草鄉頂潭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行經嘉義縣義竹鄉井水橋北端時,為警攔查,於同日晚上11時42分在現場對其施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1.00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峯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1.00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檢察官劉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檢察官林宗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