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聲請人 曾筠媃 即債務人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惟聲請人1人獨自扶養5名非婚生子女而導致失業,現生活費多仰賴社會補助及製作手工藝組裝所得,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復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符合更生要件,爰聲請裁定開始更生並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95年7月24日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2%,按月清償6,74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嗣又於97年12月10日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177期,利率1%,按月還款3,599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依約還款11期後即毀諾,經銀行於98年12月10日通報毀諾,有萬泰商銀提出聲請人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等件在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外,不得聲請更生。查依聲請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當年度薪資為758,944元,平均每月薪資約有63,245元,扣除聲請人所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12,700元後,每月尚有50,545元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協商後亦依約履行11期,顯見其收入足敷支應還款方案,難認債務人有何不能負擔上述清償方案之情。聲請人雖陳稱伊獨力扶養5名非婚生子女而導致失業,現生活費多仰賴社會補助及製作手工藝組裝所得,並提出其子女 張凱斌 、 曾品倫 、 曾俊叡 、 曾俊諺 中低收入兒童少年證明書,及曾俊叡、曾俊諺分別自98年4月、97年11月起持續領有兒少扶助或緊急扶助之金融機構存摺為證,然由上述中低收入兒童少年證明書可知,聲請人之子女張凱斌、曾品倫、曾俊諺、曾俊叡分別於87年1月、88年6月、90年11月、00年0月出生,均係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即已存在之事實,抑且張凱斌於88年5月6日經其生父 張東立 認領、曾俊諺於91年1月8日經其生父 蔡明道 認領,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則張凱斌、曾俊諺是否仍由聲請人獨立負擔扶養費用,尚非無疑,經本院於99年10月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該2名子女受扶養之情形及扶養費用如何分擔等情事(聲請人於99年10月1日收受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敘明,聲請人指稱均由伊1人獨立扶養子女云云,已難遽信。惟縱認聲請人獨立扶養子女一節屬實,然既為協商前即存在之事實,聲請人於洽談協商條件時應已考量此因素,自非可謂係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事由。又聲請人陳稱目前最主要支出係每月房租1萬元部分,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然該制式契約書未載明所承租之房屋所在地,顯與常情有違,聲請人復未提出租金繳納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其確有繳納每月1萬元之租金。再由聲請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當年度薪資總計476,979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9,748元,佐以前述其98年度平均每月收入63,245元,而其收入最大來源來自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依卷附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聲請人最後1次自98年4月6日起,以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28,800元,投保勞工保險迄今仍未退保,聲請人指稱已離職只是公司未退保,然未舉證證明,且聲請人稱其自99年1月起失業,生活僅賴社會補助及手工藝組裝收入維持,經濟陷於困境云云,然依萬泰銀行之陳報狀,聲請人於98年11月已毀諾,與其主張生活陷入困境之時點亦有不符,難認其毀諾係因失業導致收入減少,而有不可歸責情事所致。復且,萬泰銀行覆本院陳報狀亦陳稱「今考量債務人經濟生活上壓力,故債權人業已提供150期0%之協商方案且業經債務人同意,今只待申請核准並與債務人完成簽約即可」等語,並提出電話紀錄為憑,據此,聲請人於協商毀諾後,尚有再次與債權銀行重行協商以其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之機會,而聲請人係68年次,年僅31歲,有卷附戶籍謄本佐參,如積極工作,其有穩定收入並非不可期,縱有子女照護之考量,亦非不得另尋適當兼顧之方式,聲請人當先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尚無逕利用債務清理最後手段即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