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繼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繼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繼字第16號聲明人 伏祥玉 代理人 黃才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伏少盤 (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設籍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於96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養子,依法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表示繼承。又因甫得知辦理方法而時間緊迫,目前正辦理各項公證手續,爰先檢附居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其他資料容後補正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準知,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自應提出足以證明符合繼承人身份之文件,始足當之,否則即不能以自居繼承人地位聲明繼承。又所謂收養,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使本不具親子關係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成立擬制血親關係之身分行為,關係收養人、被收養人權利義務至鉅,故民法第1079條特別規定收養行為需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始足成立,以示慎重。
三、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之養子,聲請表示繼承被繼承人伏少盤之遺產,然未提出其為伏少盤之養子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4日裁定命其於30日內補正,並已於100年3月31日寄存送達於聲明人之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已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惟聲明人迄未遵裁定本旨補正,已有未合。
四、本院再依職權向屏東縣後備指揮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表、與大陸親人往來書信及赴大陸探親相關資料,查知被繼承人伏少盤申報之親屬僅有父親伏在陳、母親 伏其氏 二人,並無承認有收養聲明人為養子之關係存在;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伏少盤往來書信內容中,聲請人均稱被繼承人伏少盤為「叔父」、「三叔」,並自稱「侄」,同無得證明有收養關係。另查亦無被繼承人伏少盤前往大陸地區探親相關資料等情,有屏東縣後備指揮部99年12月29日後屏東動字第09990005736號函、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99年12月27日屏縣處字第0990006812號函檢送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榮民基本資料、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及書信4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2月23日移署資處純字第0990186495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入出國紀錄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該等文件及書信均未能證明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養子,並審酌聲明人與被繼承人若係養父子至親,衡情應無刻意隱匿之理,足認聲明人所提資料與事實並不符合,故無得認定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養子而得為繼承人。綜上說明,其聲明繼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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