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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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清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清章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民國99年12月13日確定。詎復於緩刑期前即99年5月26日更犯竊盜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149號(聲請意旨誤載為99年審易字第5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3月7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清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99年12月13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前即99年5月26日更犯竊盜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3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