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名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名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名壹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及偽證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98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98年10月19日至101年10月18日)。詎其乃於緩刑期內之99年12月15日,更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30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得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並於100年4月28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有上揭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737號)確定,於97年間又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及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98年10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8年10月19日至101年10月18日止),詎其乃於緩刑期內之99年12月15日,更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0年3月30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0年4月28日確定等情,有前引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受刑人有3次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紀錄,且其於本院98年度簡字第1518號判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以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且被告為低收入戶,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而宣告緩刑3年,有該確定刑事判決理由可考,惟受刑人於該案宣告緩刑確定後之緩刑期內,竟又觸犯相同罪名,顯見其並未因前案所受偵審程序教訓而自我警惕、反省,不知珍惜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之寬典,亦徵其守法之意識淡薄而重複觸犯相同之罪,堪認受刑人於本院98年度簡字第1518號判決中所受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