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17號原告 李雅君 被告 李明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李雅君與被告李明居(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第2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與被告有無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所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為不知名之理由,將原告登記給被告做女兒,但原告係訴外人 吳武喜 所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按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應認父母子女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可由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反之亦然,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及確認其真實之親子關係。又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僅限於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倘係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即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亦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之對象,自非不得提起。因此種訴訟,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應解為人事訴訟之一種,其證據調查程序與人事訴訟目的不相牴觸者,自應類推上開關於親子關係訴訟程序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1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參以親子事件均因自然人之身分涉訟,事關公益,且對於渠等間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與戶籍登記正確性有涉,又參諸戶籍謄本之記載,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除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尚非得由為登記之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此觀戶籍法第25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等規定自明。準此,原告就其與被告間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亦即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生母 王玉華 之戶籍資料、原告之戶籍與出生登記資料,可知出生登記時原告之父親欄位係空白(見第26、27頁),而上情復經證人即原告之親生父母吳武喜、王玉華於本院證述明確,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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