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在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金在於民國84年3月14日,以灌溉用途向臺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申請,在屏東縣○○鄉○○段第1727地號土地上使用1馬力之電力,然於嗣後某時,未經申請於原定契約之1馬力外,私自增加51.5馬力之設備,迄85年5月6日為臺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稽核員會同警方查獲,因認郭金在涉犯電業法第106條第6款之罪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金在被訴於84年3月14日後某時迄85年5月6日間涉犯行為時之電業法第106條第6款之罪,該罪法定之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1/4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2年6月」,自85年5月6日犯罪終了之日開始計算時效。而本案檢察官於86年1月29日開始偵查,同年2月19日提起公訴,至同年3月14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6月12日發佈通緝,前後共「4月14日」,因已在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123、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自86年2月19日起訴至同年3月14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計「23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98年2月25日完成(即85年5月6日,加上「12年6月」,再加上「4月14日」,減「23日」)。
四、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