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義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義正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並確定,98年5月4日開始執行,因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6日出所執行完畢,經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8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5日以99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並確定,9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0日以99年度簡字第3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並確定,99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現已執行完畢(此部分尚未構成累犯)。
二、詎李義正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即99年9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20巷71號5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義正經內政部警政署列為矯治毒品調驗人口,而於同年月17日17時41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已據被告李義正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9年9月17日17時41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經送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以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佐,顯見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至明,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乃係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容有誤會。基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並確定,98年5月4日開始執行,因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6日出所執行完畢,經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8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網路擷取本在卷可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所犯之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毋需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已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如前所述之毒品前科,經過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猶不知戒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尤有甚者,其於觸犯本案前,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並確定,除有前開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外,復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3052號判決書網路擷取本在卷可佐(此部分現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足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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