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聲請人 張玉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玉歐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雖於本件進行中,曾陳報以其現債務總額為900多萬元,扣除其中有擔保債務後,無擔保債務僅餘400多萬元,司法事務官於債權表中列計債務人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為9,368,015元,即屬有誤。又除原更生方案所提每月還款數額外,另願就房貸本金部分緩期清償,將該部分金額提列入更生方案優先清償無擔保債權,則清償成數應可達15%,祈鈞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予以認可云云。惟查,依承辦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之債權表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相互比對,並無登載錯誤之情事,債務人空言指摘債權表有記載錯誤之情,顯屬誤會。又查,債務人所提緩期清償有擔保債務本金,以增加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方案,前已於100年2月23日送達本院,經承辦司法事務官閱後附卷,並於簽呈敘明不予認可之理由後,送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此先予敘明。
三、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82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均未獲全體債權人書面同意,亦未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予以認可。而就債務人最後所提更生方案以觀,清償成數僅達3%,對無擔保債務之債權人權益保護難稱公允,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鳳山民事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0年5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