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告人 曾筠媃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曾於民國95年7月24日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2%,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743元。嗣又於97年10月29日再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且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177期清償,利率1%,按月還款3,599元之還款方案。惟伊過去因太年輕,遇人不淑,只好自己獨立扶養5位稚子,5位幼子中雖有2位幼子已由生父認領,然其生父認領均係在伊不知情下所為,而該2幼子之生父,其中一位因已結婚目前均無聯絡,且亦聯絡不到,另一位目前正於屏東監獄執行中,亦無法扶養小孩,伊因小孩尚年幼,無法找到一份正職的工作,只好靠打零工為生,並非偷懶,原審裁定實有疑問。又有關伊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非屬實,伊已3年無工作,且於3年中懷孕產下2子而無法上班,原審並未查明,而僅以所得資料清單認定,實有未當。依伊目前資力,縱使萬泰商業銀行提供150期0利率之方案,伊亦無力負擔,原審未審究於此,竟認伊當先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前於95年7月24日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為2%,每期攤還6,743元。嗣因協商條件履行有困難,復於97年10月29日申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自97年12月起,分177期,利率為1%,每期攤還3,599元。抗告人自該協議成立之日起,已依約清償11期即97年12月至98年10月後毀諾,經銀行於98年12月10日通報毀諾,有萬泰商銀行所提出抗告人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抗告人主張其因懷孕生子致失業,加以孩子年幼無法找到一份正職的工作,僅賴打零工為生,而無力負擔原協商方案,不得不毀諾云云。經查:
㈠依抗告人所提出之97年及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9-20頁),抗告人有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公司,據覆抗告人確係該公司之營業部雇員,惟自97年8月30日申請留職停薪迄今,有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5日管人字第1001115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38頁),則抗告人稱因懷孕生子致失業云云,顯不足採。又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具狀陳稱自97年10月至99年7月,每月因家庭代工而獲有薪資4,000元云云,惟抗告人於00年0月0日生子 曾俊叡 後,旋於97年8月30日申請留職停薪,再於97年10月29日申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並於97年12月至98年10月每月依約清償協商款項3,599元。抗告人於留職停薪後,既仍能每月清償協商款項共計11期,則抗告人所陳其自97年10月至99年7月,每月薪資所得為4,000元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況依抗告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抗告人於98年度尚有租賃所得758,421元,而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卻隱匿未將之列入兩年之收入中,則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所具狀說明之財產、收入是否可信,亦有疑義。抗告人雖主張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抗告人之所得並非屬實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則其空言主張,要非足取。更生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使債權人得以獲得公平受償並債務人得有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而抗告人對其自身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理當知之綦詳,其既欲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以謀求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梏,當本於誠信原則,據實陳述自身財產狀況,惟依抗告人所為之陳述及相關之證據資料,難謂就事案之解明已善盡據實陳述之誠意及協力義務。
㈡又依前所述,抗告人自陳於97年8月30日申請留職停薪後,
每月薪資所得為4,000元,卻仍能每月清償協商款項3,599元達11期,堪信抗告人於98年度確有上揭租賃收入。抗告人於98年度既有租賃所得758,421元,則每月租金所得約為63,202元,扣除抗告人所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12,700元後,每月尚有租金所得餘額50,502元可供清償債務,顯見其收入足敷支應還款方案,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負擔上述清償方案之情。至抗告人另主張其因獨力扶養5子,致無力負擔原協商方案,不得不毀諾云云,惟抗告人之子女張凱斌、 曾品倫 、 曾俊諺 、曾俊叡分別於87年1月17日、88年6月4日、90年11月22日、00年0月0日出生,均係抗告人於97年10月2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即已存在之事實,抗告人仍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上開還款方案,足見抗告人已據實衡量其資力是否足以履行協商內容,倘其無資力履行,理應不會與最大債權銀行簽訂協議書,此等事由既係於協商當時,抗告人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另抗告人之子 曾詠鈞 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已在抗告人毀諾之後,自與審認抗告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無涉。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毀諾。且未據實陳述債務協商時之自身財產狀況,致本院無從審認,其更生之聲請自與前開規定不相符合。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振芳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