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44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 李呂清美 )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原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罪,嗣並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原緩刑宣告無法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因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
㈠、按受刑人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該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並增訂同法七十五條之一等關於撤銷緩刑範圍、效力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並規定:「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規定」。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雖有明文,惟由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審酌個案情形,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並非受刑人一旦在緩刑期內犯罪,並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應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受刑人係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確定,而受刑人再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此有原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二號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應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故本件聲請人應係以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聲請撤銷緩刑,原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㈢、惟查,受刑人前案係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而受緩刑宣告,其於緩刑期前,則係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而遭判刑,上開二罪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等等,亦有相當差別,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固值譴責,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究竟無法與殺人放火、搶奪竊盜等一干自然犯相比,是故,能否僅以被告在緩刑期內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即撤銷其先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受之緩刑宣告?並非無疑,何況本件受刑人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結果,亦僅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刑度不重,可見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似此,亦難謂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採取,予以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緩刑前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即分別僱用大陸人士在其經營之全盛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該公司為警查獲。受刑人又連續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以日薪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元之代價,僱用以探親名義來台,而未經工作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 戴清樹 從事切割玻璃纖維之工作,嗣為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當查獲。復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以日薪五百七十元之代價,僱用偷渡來台之大陸人民 黃其瑞 ,在甲○○○負責之公司內從事玻璃板組裝之工作,又為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亦在上址當場查獲,而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確定。受刑人既受緩刑之寬典,卻一再違犯僱用大陸人士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足徵其毫無悔意,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而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本院認:
㈠、受刑人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原法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五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確定,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緩刑期間自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至九十六年九月九日,先予敘明。
㈡、非法入境之大陸人士 周裕雲 ,屬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黃月麗、 陳珠鶯 、 李月萍 分別因觀光、探親合法獲准來臺,均未經許可在臺工作,受刑人甲○○○竟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及二十九日,在桃園縣○○鄉○○路○號其為實際負責人之全盛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分別以每日薪資五百元至六百元不等或不詳薪資,僱用上開四名大陸人士在上址從事絕緣材料切割工作,並提供周裕雲膳宿,給予非法藏匿。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因上開大陸人士在上址工作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因此經原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七五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有經本院調取之該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受刑人顯具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
㈢、惟受刑人復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以日薪六百二十元之代價,僱用以探親名義來台,而未經工作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戴清樹內從事切割玻璃纖維之工作,嗣為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復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以日薪五百七十元之代價,僱用偷渡來台之大陸人民黃其瑞,在甲○○○負責之公司內從事玻璃板組裝之工作,又為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亦在上址當場查獲。而經原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而連續犯以一罪論,則受刑人之最後犯行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顯在上開緩刑期內,是受刑人顯具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
㈣、綜上受刑人在其違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經判處罪刑,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或之後均一再違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上開緩刑期間(即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至九十六年九月九日)先後被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均得易科罰金),其視法律為無物,能否謂受刑人有悛悔之意,原法院所宣告之緩刑得否收預期之效?非無探求之餘地。從而原法院遽為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諭知之緩刑宣告,是否適法,即有再詳酌之必要。抗告人以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