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9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張珈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⑴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於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⑵甲○○於94年7月間委託 余秀美 代為辦理信用貸款,為順
利向銀行取得貸款,甲○○、余秀美均明知甲○○於93年間並未在銓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顥公司)任職,竟由余秀美委託 傅淑云 、傅淑云再委託 韓玉潔 (余秀美、傅淑云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5日、9月,韓玉潔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其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支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予余秀美,並提供其個人身分證等資料以供韓玉潔偽造甲○○93年間在銓顥公司工作並領有薪資608,814元屬公文書性質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資料清單(其上蓋有偽造之稅務員林冬彩條戮章印文)、屬私文書性質之銓顥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證明甲○○在銓顥公司任職具有特種文書性質之銓顥公司在職證明(其上蓋有偽造之銓顥公司印文及偽造之銓顥公司負責人乙○○印文)後,由余秀美於94年8月3日持向設於苗栗縣○○鎮○○路○○○號新竹商銀竹南分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銓顥公司、乙○○及新竹商銀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對於稅務之管理,新竹商銀因上開不實之證明文件而陷於錯誤,誤認甲○○確於銓顥公司工作債信良好,而於94年8月
3日准予核貸18萬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