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貳次,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查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所為本件犯行,手段單純,均係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竊取之物雖有相當價值(詳如起訴事實記載),但如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平日生活狀況確有可憫之處,當可酌情從輕量刑,甚至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就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陳:偷竊的原因是因為經濟不好,母親需要醫藥費;平常有在孝順照顧母親,也有拿錢回家,並不是貪圖享受而編織可憐故事等語(本院卷第7、9、10頁),惟經本院派警查證結果,實際上是:被告目前沒有工作,但對外均稱有從事水泥工工作,平常亦未拿錢回家,母親均由兄長及兄嫂照顧,多次出入轄內遊藝場為電玩消費,所得金錢亦均花費在遊藝場中等情,此有苗栗縣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陳世忠製作之職務報告可憑(此項職務報告之真實性,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為擔保,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為本件犯行並無特別值得同情之處,且亦有欺瞞本院以僥倖圖求輕判之不誠實行為,難認犯後有誠心悔改之意,爰審酌上開各節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另量刑理由因有必要,特別記載如上。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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