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栗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三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萬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叁張(編號:NO.0000000號~NO.0000000號,每張面額均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合計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不當得利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萬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每張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編號:NO.0000000號~NO.0000000號),計300,000元,及新臺幣34,000元,總計334,000元以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3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起訴,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50號民事裁定、民事撤銷假扣押聲請狀、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2號提存書、(均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