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李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七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 李呂清美 )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罪,嗣並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原緩刑宣告無法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因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該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並增訂同法七十五條之一等關於撤銷緩刑範圍、效力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並規定:「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規定」。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雖有明文,惟由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審酌個案情形,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並非受刑人一旦在緩刑期內犯罪,並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應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確定,而受刑人再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二號判進一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應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故本件聲請人應係以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聲請撤銷緩刑,原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四、惟查,受刑人前案係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而受緩刑宣告,其於緩刑期前,則係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而遭判刑,上開二罪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等等,亦有相當差別,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固值譴責,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究竟無法與殺人放火、搶奪竊盜等一干自然犯相比,是故,能否僅以被告在緩刑期內有違反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即撤銷其先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受之緩刑宣告?並非無疑,何況本件受刑人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結果,亦僅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刑度不重,可見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似此,亦難謂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採取,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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