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46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應受送達處所:台北市○○○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
3、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就訴外人 莊媄涵 所為借貸之法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補充在第一審已提出之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攻擊方法,此民法第169條之事實,雖屬新攻擊方法,惟其係用以補充第一審已提出之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重要爭點方法,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難期為完善之訴訟攻防,如不許其於本院提出此表見代理之新攻擊方法,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規定,應許上訴人追復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因需資金周轉,曾透過訴外人莊媄涵之介紹,與其在被上訴人彰化縣家中見面認識並握手、遞交名片、商量借錢事宜。嗣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5月8日起陸續向其借款,其亦分次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稱系爭帳戶),合計借款新台幣(下同)173萬2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95年8月15日,詎被上訴人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其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
(二)如被上訴人本人未向上訴人為上開借貸行為,亦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莊媄涵使用,任由莊媄涵向銀行貸款,並以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上開行為已足使上訴人認為借款人係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若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然其已將系爭借款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難謂被上訴人未獲取利益,縱事後係由莊媄涵領取,亦不影響被上訴人獲取利益之事實,且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匯入系爭借款之利益。為此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萬2000元,及自95年9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其不認識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曾經見面及交付名片之事實,亦未向上訴人借款。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切結書、會帳單等,均係其女友莊媄涵所為,其並未簽名蓋章於其上,亦無授權莊媄涵為代理行為,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其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莊媄涵保管,然起因是莊媄涵向其說缺錢,要求其向銀行貸款,貸款利息由莊媄涵負擔繳納,故其向銀行辦理不動產貸款。此存摺及印章託付莊媄涵之事實,僅足使一般人知悉有成立寄託關係,另其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亦僅足使一般人知悉有成立物上擔保,凡此均不足以合理推論莊媄涵代理其向上訴人借款之表見事實,自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本件應屬莊媄涵冒用其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不容上訴人曲解為表見代理,至於其願否對莊媄涵提出刑事告訴,乃其訴訟權利,與本件無關。
(三)又上訴人雖將款項匯入其系爭帳戶內,但帳戶內之存款均被莊媄涵領走,被上訴人本身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萬2000元,及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就:上訴人陸續於95年5月8、9、11、17、18、22、2
4、25日,分別將46萬元、21萬2000元、16萬元、13萬元、20萬元、15萬元、18萬、24萬元,合計173萬2000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內等情並不爭執,此有無摺存款憑條(見原審95年度促字第35747號卷第6至8頁)、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1550號卷第91至93頁,下稱原審卷)、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1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實親自向其借款,其始分次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使借款人為莊媄涵;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其將系爭借款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
(一)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
五、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固據提出載有被上訴人名義之借款收據、切結書、會帳單、擔保本票等(見原審卷第54、73、74、76、85、105、106頁),為其有利之證明,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票據上「乙○○」簽名之真正,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未親自簽名之事實,且上開文書、票據上「乙○○」簽名處末尾載有「媄涵代」之字樣,就「乙○○」及「媄涵代」二者文字書寫筆跡,目視判斷亦復同一,顯見被上訴人抗辯其未簽名於上開文書、票據,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所舉上開證物,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
(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交付名片,事後辯稱互不認識,顯係為脫免償還責任,並提出被上訴人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曾交付名片之事實。
本院審酌社會客觀情形,一般人出示交付名片已屬社交禮儀之一環,授受雙方未必產生密切之人際關係,又取得他人名片後再轉交第三者之情形,亦屬可能,故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名義之名片固屬事實,然單以持有名片一情,尚難遽認兩造必曾謀面互為熟識。是上訴人主張曾透過訴外人莊媄涵之介紹,與被上訴人見面認識並握手、遞交名片、商量借錢事宜,難認屬實。
(四)再者,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匯款借貸事實,已據證人莊媄涵於原審到庭證稱其為借用人,因保管持有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上訴人為求保障,所以將所借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上訴人亦知悉係其本人借用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此與另名證人 陳麗琦 於原審證述之上開匯款係莊媄涵向上訴人借用,莊媄涵會開票給上訴人,而且會對其告知何時借款會匯入及如何處理之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正面),顯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其僅單純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莊媄涵保管,並未向上訴人借用款項,為可採信。
(五)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稱其遭莊媄涵冒名借款,果若屬實,迄未見被上訴人對莊媄涵提出刑事告訴,不合常情等語。然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其願否行使刑事告訴權,乃被害人之權利,本件不因被上訴人迄未對莊媄涵提出刑事告訴,即認被上訴人確有授權莊媄涵代為系爭借貸之法律行為。
(六)從而,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惟就債之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未能充足舉證,自不能因有匯款至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帳戶事實,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自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二)次按「本人以印章、存摺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存摺,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裁判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莊媄涵保管,係因代莊媄涵向銀行辦理不動產貸款,核貸後並由莊媄涵繳納利息,已據前述,是該受託辦理之銀行貸款繳息特定事項,可認為莊媄涵有權代理或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至於莊媄涵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為系爭借款行為,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之事實,足致使其信為有代理權,自難僅憑莊媄涵持有被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即認須由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應負授權人責任,亦屬無據。
七、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2000多萬元,被上訴人是以其所匯入的款項繳納銀行利息,被上訴人自受有利益等語。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帳戶實際為莊媄涵使用,帳戶內之存款均被莊媄涵領走,其本身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
(三)經查,系爭帳戶之存摺自始即由莊媄涵保管使用,且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莊媄涵支配應用之情,已據證人莊媄涵、陳麗琦於原審分別證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46頁;第102頁正面至第103頁正面),另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存紀錄(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確實自95年3月間起同年5月間止,該帳戶之存款計有12次以語音轉出每次數十萬元不等之方式,轉匯入莊媄涵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足見上開證人莊媄涵、陳麗琦所述系爭帳戶實際使用支配情節,應屬可信。故系爭借款之給付關係,顯存在於上訴人與莊媄涵間,亦即本件上訴人尚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再者,系爭帳戶縱有上訴人所指用以繳納被上訴人應付銀行之貸款利息,然上訴人匯入款項係基於其與莊媄涵間之金錢往來關係,而系爭帳戶存款繳納被上訴人名義之貸款利息,則是基於被上訴人與莊媄涵間借用、保管帳戶之關係,二者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其所生損益變動應無直接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若因而受有損害,亦難謂被上訴人即因此不當得利。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自系爭借款獲取何種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此部分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被上訴人應就莊媄涵向其借款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與兩造間存在不當得利之關係,均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返還消費借貸、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積欠借款之義務,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萬2000元,及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