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14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被告自警詢至偵查中始終辯稱:係因告訴人自己跳下機車才跌倒等語(見偵查卷第5、6、36頁),告訴人亦指稱:我試圖要從機車下來,所以才從機車上跌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復經證人 楊敏婷 於警詢中證稱:我確定男子沒有將乙○推下車,只看到男子以手擋住女子不讓其下車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之辯解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楊敏婷所指訴及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強制罪(最高法院
30年台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既無傷害之故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又係被告阻止告訴人離去,告訴人掙脫下車,致告訴人摔倒所造成,乃強暴行為當然之結果,應只成立強制罪,而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適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理應以理性溝通協調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即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記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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