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虎簡字第199號
原告 蔡勝興
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瑞恩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5,000元,應徵裁判費4,4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9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