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小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小字第667號

聲請人即

原告帝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進隆

相對人即

被告 魏士堂禾豐通信企業社

張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所為之判決,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 張莉云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莉芸」。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且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祗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係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或對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被告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給付貨款事件,經鈞院以106年度嘉小字第667號判決確定在案,惟原告於起訴狀將被告「張莉芸」誤載為被告「張莉云」,核對原告起訴狀檢附之證物一經銷契約書影本可知係屬誤載,為此,本件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欄姓名所載「張莉云」為錯誤,應更正為「張莉芸」,乃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誤將其當事人名記載為「張莉云」,惟原告起訴狀所附經銷契約書關於連帶保證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係記載「張莉芸」及「Z000000000」,該身分證字號確為「張莉云」之身分證字號,且經本院依「張莉芸」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為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等訴訟文書之送達,由其同居人即其子 魏廷家 簽收等情,有經銷契約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本件可認係對被告「張莉芸」為訴訟行為,並經法院對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原判決被告之姓名「張莉云」更正為「張莉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另主張原判決確定證明書關於被告姓名「張莉云」之記載亦應更正為「張莉芸」一節,按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又上開通知乃法院書記官於其權限範圍內,對於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稱之為處分,如其內容有所錯誤,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倘當事人對更正之處分有所不服,係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由所屬法院裁定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自明,法院尚不得逕就書記官所為之錯誤處分,裁定予以更正。是以,聲請人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原判決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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