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716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告 李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4日與原告簽訂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約定利率應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並自撥款日起6個月為寬限期,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寬限期屆滿之次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0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另約定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由勞動部補助一年(含寬限期)之利息,如提前轉催收時,自轉催收日起,停止利息補助。債務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攤還日或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額並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得按後列「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又依契約書第15條第1款約定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0年4月13日起未依約償付第6期本金,迭經催討後,僅給付第6期部分本金及違約金1200元,迄已逾三期未繳納,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伊因疫情關係,無正常工作及收入,故曾於110年4月間向原告表示經濟困難,原告允諾給伊紓困方案,並要求伊先繳交110年4月份之利息,伊籌錢繳交110年4月份利息後,原告遲未通知伊紓困方案,伊願意與原告進行債務還款協商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在兩造另行達成還款協議前,並不影響被告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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