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04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法定代理人 許憶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麒全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30日邀同被告陳萬越即陳盈國、萬敏芬為連帶保證人,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已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下稱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30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約定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利息則按年息12.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6年12月4日還款1785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7萬46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98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