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117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龔家勂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8月3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542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龔家劭 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意圖牟取不法利益,未經許可擅自於露天拍賣網站(賣家註冊帳號:ayts35、uexo30,下合稱系爭帳號)公然刊登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案經檢舉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1時39分許,向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檢舉,復經移送機關通知系爭帳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申登人「翌鋒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移送人到案說明,其指稱系爭門號業於110年4月底,出租予案外人廣州蝦皮網路科技網路電商(簡稱廣州網路電商)道知元使用,故不知其實際用戶為何人及系爭帳號有被使用為不法拍賣電擊棒等情事,且系爭門號已於111年4月20日停止使用等語。核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之行為,爰依法移請審理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是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謂之「販售」者,係指行為人有出售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而言。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上開非行,無非係以系爭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之網頁及註冊系爭帳號所使用門號之申登人均為被移送人經營之翌鋒工程有限公司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移送人則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行為,並以:系爭門號業於110年4月底出租廣州網路電商道知元使用,伊不知悉系爭門號之實際用戶、系爭帳號之註冊人為「 吳依錦 」、註冊所使用門號為系爭門號及該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之廣告發布人等,且系爭門號已於111年4月20日停止使用等語置辯。經查,觀諸卷附之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註冊資料所示,系爭帳號均以「吳依錦」名義申登,而非被移送人或其經營之公司,被移送人亦否認認識吳依錦;又系爭門號雖被用以註冊系爭帳號,並經移送機關查證後始知悉其申登人為翌鋒工程有限公司即被移送人經營之公司,然此僅得證明稱吳依錦之人於註冊系爭帳號時均填載被移送人所經營之公司申辦之系爭門號,要難遽謂被移送人即有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違序行為。況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系爭門號業於110年4月底出租予案外人廣州網路電商道知元使用等語,並提出手機門號租賃契約存卷可參,而移送機關亦未能據上開租賃契約知悉案外人廣州網路電商道知元之年籍等資料,通知其到案製作筆錄,查證相關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有販賣電擊棒之非行,移送機關亦未再提出補強證據,本件即乏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販賣電擊棒之違序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爰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