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28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豊讚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賴炳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記載上訴聲明為何,其中上訴人賴簡秀鑾部分核屬「受勝訴判決」之人,是其提起本件上訴,並無上訴利益,請上訴人賴簡秀鑾斟酌本件是否上訴?另上訴人賴豊讚、賴炎生上訴部分,如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4,087元【計算式:分割共有物部分即990元×229平方公尺,加上拆除部分即990元×(1.46+86.8平方公尺),合計314,0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若上訴人賴豊讚、賴炎生僅針對分割共有物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不服,則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倘上訴人賴豊讚、賴炎生僅針對拆除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2項)不服,則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賴豊讚、賴炎生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