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17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光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上路
」補充為「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往彰化縣某不詳處所工作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前於
99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
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甫於100年
10月16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可認被告猶不知警惕
,酒醉駕車之惡習尚未戒除,無視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且
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酒醉程度不低,
對自己及用路人安全危害不輕,實不宜輕判。另參被告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無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本案未
造成其他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津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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