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2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被   告  許主賢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21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13日下午3時5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叁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5個
月內(含)以每個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而聯邦銀行已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88元,及
其中33,429元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五個月內(含)以每個月300元計算之
違約金。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通信貸款申請書、
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嗣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部分
為撤回,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
條分有明定。查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含「雜項」3,900元,惟
該款項之屬性未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
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
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雜項,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
額外費用,應非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依上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
不得請求雜項3,900元部分。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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