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1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朱玉仁
被 告 蔡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