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李羅秋香
被 告 張清周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12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3日下午4時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7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八四九、七○八五○號執行事
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3年間因簽發支票,積欠被告支票票
據債務共新臺幣(下同)60,000元、297,000元,被告遂分
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73年度促字第11639號)及提
起民事起訴(73年度訴字第6133號),於取得確定證明書後
,並先後聲請向原告強制執行(74年度執字第17517號、78
年度執字第9701號),惟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本院核發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竟遲至95年間方持系爭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未果(95年執字第81230、81335號
)。又被告於101年5月17日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是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判決確定,合法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分別
於95年、10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然迄今未受償分文,原告
隱匿行蹤、躲避債務係計畫性債害倒債,伊一直有注意原告
之財產狀況,直到101年才發現有財產,方聲請本件強制執
行,若前因時效消滅,請求核發新的債權憑證給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以支付命令、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於101年
5月1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0849、70850號執行事件
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849、
70850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
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
亦均有明文,又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另消滅
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
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
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
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分別以本院74年度執字第1751
7號、78年度執字第9701號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其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
效後,時效於該執行程序終止時重行起算,是於本院發給系
爭債權憑證時,時效即重行起算。而本件之執行名義為支付
命令及民事判決,均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而系爭債權憑證所確定之請求權,乃支票請求權,而支票發
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依
前揭規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故本院於
74、78年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
債權請求權於74年、78年間即重行起算5年之時效期間,被
告於95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相距之時間均顯已逾5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自承其遲至95年、101年間方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849、70850號
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
合計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