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 許秩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所為之102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20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並非伊所肇犯,而係「 王健傑 」(應為「 王建傑 」)所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已另行偵辦王建傑之偽造文書案件,並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約談伊,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至明。
三、次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且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至明。是起訴書記載被告之前開事項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行為人甲為警查獲時冒用他人乙之名應訊,並經警移送後,由檢察官對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其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甲而非乙,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以書面審理之對象,應為甲,並不因甲冒用乙名,而使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簡易判決論罪科刑之對象變為乙。是乙既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原審簡易判決之對象,乙就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否則即屬就未經起訴之對象,亦即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予以審判。至原審判決被告甲名記載為乙名,應由原審裁定更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7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74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07號、本院97年度簡上更字第2號判決可資參考。
四、經查:
(一)本案行為人於102年9月29日凌晨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後即以「許秩綱」之名,於同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調查,並於警詢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夜間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簽署「許秩綱」之名及按捺指紋,後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在未帶證件之情形下,於檢察官訊問時,猶以「許秩綱」之名應訊並簽署「許秩綱」之名。後該署檢察官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據,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0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許秩綱」),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簡易判決逕處被告「許秩綱」有期徒刑2月。後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大安分局102年9月29日按捺「許秩綱」之犯罪嫌疑人指紋卡,與該局電腦檔存資料相比對,核與王建傑犯罪嫌疑人指紋卡相符,但年籍資料不符,疑有冒名之嫌,故由大安分局偵查隊警員偵辦王建傑偽造文書案件,於102年10月28日通知許秩綱到案說明,經許秩綱指稱:王建傑係其父親同居女友之姐之子並對王建傑提出告訴等語,許秩綱並於知悉上情後,以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係遭王建傑冒用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係遭冒名等語。至王建傑涉犯偽造文書案則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惟王建傑未到案,且於102年11月25日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新北院清少行安尋字第225號協尋中等情,有被告「許秩綱」102年9月29日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年12月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送王建傑偽造文書案件資料、許秩綱102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許秩綱」、王建傑十指紋卡影本、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王建傑偽造文書案)移送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王建傑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據(見偵查卷全卷、本院交簡全卷、本院交簡上卷第7頁至第37頁反面、第43頁反面)。基上,上訴人許秩綱確非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之行為人,而係遭王建傑冒其名應訊之事實,至堪認定,且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20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真意,係對冒「許秩綱」之人為之,而原審既於收案後以書面簡易程序審理,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逕行簡易判決,其所指之審判對象應係偵查卷內所指之「人」,並不因該人冒「許秩綱」之名應訊,而使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簡易判決論罪科刑對象變為許秩綱本人。
(二)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判決之對象,應係冒「許秩綱」之名之人即王建傑,判決效力僅及於該人,而不及於被冒用之上訴人許秩綱,是上訴人非有權上訴之當事人,其提起上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刑事簡易判決就當事人欄及
主文欄所載被告姓名、年籍,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並重新送達予王健傑。另許秩綱全國前案紀錄資料,應另循行政途徑予以塗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李美燕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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