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
332號、99年度執保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倒數第3至4行所載「第1款」應更正為「第2款」外,餘均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
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業於民國98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後,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以97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7年4月14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以97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4月14日確定。惟其竟於緩刑期內之98年6月24日故意更犯重利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98年12月24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不思悔悟,受緩刑宣告確定僅1年餘後,於緩刑期內仍故意為重利犯行,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被害人(即借款人)苦於高利而飽受經濟之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復參以受刑人向被害人催討借款時,並對其出言辱且恣意毀損被害人家中物品及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承受莫大精神壓力,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8頁)。是本件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